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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感染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求偿机制

时间:2022-11-03 19:10:02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近年来临床输血感染致害求偿机制普受社会关注。《侵权责任法》将血液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并列,并就其致害侵权设定相同的归责原则和求偿机制。但血液与血液制品不同。《药品管理法》明确将血液制品纳入药品的范畴,而血液既非药品,亦非法律意义上的产品。在法律政策上,血站和医疗机构并非营利性组织,血液流转亦非商业销售。血液致害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该过错系属客观过错,即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因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制度设计宜改弦易张。法律应平衡患方、医疗机构及血站的利益保护,不宜规定医疗机构与血站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键词:血液;血液制品;输血感染;药品;血站;医疗机构;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4)02-0091-10

一、问题的提出

输血感染引起的公共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的一个热点话题。就我国而言,近三十年来,因输血感染各种传染病的案件时有发生。故而,血液安全问题及血液致害求偿机制的构建一直倍受关注。

在立法层面,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已就此做出原则性规定。该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可见,《侵权责任法》已将“血液”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并列,并规定了相同的归责原则和求偿机制。

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修改了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新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1号),与“医疗”有关的案由包括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含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但未就血液致害侵权责任单独规定案由,以致实务中一般将血液致害引发的纠纷归人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不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下发各级法院征求意见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或《征求意见稿》)却在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医疗产品是指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似乎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改采“血液并非医疗产品”的立场。

至此,法解释学上的疑问已显现无遗:其一,输血感染致害责任的性质为何?具体而言包括:血液是医疗产品吗?血液致害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如是过错责任,应归属一般过错责任还是具有特殊性的医疗损害责任?如是无过错责任,应定性为产品责任还是医疗损害责任中的特殊元过错责任?其二,输血感染致害责任最终应当如何承担?具体而言包括:医疗机构与血站是经营者吗?在输血感染致害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与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吗?对以上问题的回答,既可能影响现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处理,也必然有益于将来我国血液致害求偿机制的完善。

二、血液是医疗产品吗?

(一)血液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59条并未规定何为“血液”,因此其概念界定成为法律释学的首要任务。

查词典,“血液”即“血”,是指“人和高等动物体内循环系统中的液体组织,红色,有腥气,由血浆、红细胞、白细胞和血小板组成;作用是把养分和激素输送给体内各个组织,收集废物送到排泄器官,调节体温和抵御疾病等”。可以肯定,《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血液”并不包含动物血液在内。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指血液,为广义的血液,既包括“人体内循环系统中的液体组织”,也包括脐带血在内。根据我国《血站管理办法》第65条的规定,血液是指全血、血液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脐带血则指与孕妇和新生儿血容量和血循环无关的、由新生儿脐带扎断后的远端所采集的胎盘血。该《办法》第4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脐带血等特殊血液成分必须用于临床”。《侵权责任法》第59条之规范对象乃医疗产品缺陷致害或临床输血感染致害的侵权责任,因而,该条所指“血液”之外延,应当既包括离开人体成为医疗资源的血液,也包括脐带血。

(二)血液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产品

关于血液是否属于产品,无论是在我国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肯定说的典型代表是杨立新教授和于敏研究员。杨立新根据人体组织脱离人体即成为物的原理立论阐释血液的产品属性。他指出,血液乃人体组织,人体组成部分与人体分离之后,就成为特殊的物,且血液的所有权属于血液提供机构,将其出卖于医院,医院又将其出卖给患者,完全具有产品的特征,应当视为产品。王岳等从“产品”的定义出发,认为血液在使用之前经过加工,存在加工、制作的过程,血站按照一定的价格将血液交付医院,是一个等价交换的过程;因此,临床用血已具备了产品的“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特点,进而认为血液属于产品。于敏则基于“血液是药品”论证血液是产品这一命题。他指出:“血液是紧急救助时的重要手段,也是治疗某些血液疾病的关键药品”。也有人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以“用于销售”界定产品的范围本身并不科学,应以“流通”代替之,因而“血液”属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的范畴。

否定说的代表人物是著名学者梁慧星教授。梁先生认为:“血液不是加工、制作的,迄今的科学技术和工业的发展,还不能制造血液。根据经济学基本知识,劳动可以创造产品、财富,但劳动不能创造血液。制造血液是活人身体的机能。”因此,“世界上的主要发达国家均未将输血用血作为产品责任法的对象”。

诚然,“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人的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之标的也。”但问题在于,“物”与“产品”并非同一概念。因此,笔者不赞同杨立新教授关于血液是产品的结论。梁慧星教授从《产品质量法》第2条(产品界定)的文义解释得出关于血液不是产品的主张颇有道理。根据比较法解释方法则可进一步验证该解释结论的科学性。据考察,美国法院均认为血液不是产品。现在,美国绝大多数州都已通过专门的立法,规定输血用的血液不是产品。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款规定:“商品指具内在价值之任何物,得以其组成全体、一部或多部分交付,并以交易或贸易为目的而生产者;唯人体组织或器官,含血液及其成分,不属之。”我国《产品质量法》经借鉴美国产品责任法、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而制定,自然可采用比较解释方法,运用美国法律和判例,判定血液不是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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