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趋势与边界

时间:2022-10-29 17:20:04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经济类犯罪是指以不法手段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除侵犯人身权之外,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经济类犯罪是经济、政治、法律等多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单方面依赖法律上的威慑力实现对经济类犯罪的防治,不足以弥补其他因素对经济类犯罪的促进作用。基于罪行均衡的考量和现实中对于“死刑不引渡”导致的司法协助困难,大部分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应当取消。但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经济类犯罪,因其可能带来的不亚于暴力性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现阶段仍不宜取消死刑。

关键词 经济类犯罪 死刑不引渡 罪刑均衡 谦抑性

作者简介:吴心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250-03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本次修正案突破了以往对刑法分则中个罪修改的模式,建立了对总则、分则整理修改的新模式,并一举取消了13个罪名的死刑。在取消死刑的罪名中,属于经济类犯罪的便达到10个。①《修正案(八)》对部分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废除,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了对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的一贯延续,但何谓经济类犯罪?对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废除是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抑或纯粹巧合?取消经济类犯罪的死刑是否存在不可逾越的边界?诸多问题仍众说纷纭。本文从经济类犯罪的概念入手,结合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评析,以期稍有所得。

一、经济类犯罪概述

(一)经济类犯罪的概念

经济类犯罪是对具有相似特点的某一类型犯罪进行的概括性归纳,并非刑事立法意义上对罪名的划分。所谓经济类犯罪,顾名思义,应是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但此种定义过于笼统,易使经济类犯罪的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造成扩大,故需进一步分析,探寻更为精确的定位。“经济类犯罪”是一个偏正结构短语,其中心在于“犯罪”,即其手段的性质变现为一定程度的违法性,其结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修饰词为“经济类”,意即该类犯罪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通过一定违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是否所有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均属于经济类犯罪?学界普遍持否定态度,然而在具体界定何谓经济类犯罪的问题上,通说尚存在瑕疵:其所指的经济类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通说认为,上述犯罪即为经济类犯罪的全部范畴,其显著特征之一便是非暴力性。但稍作深究便知此说法显然欠妥:侵犯财产罪中,列在首位的罪名便是抢劫罪,而众所周知抢劫罪往往与暴力相联系;类似地,抢夺罪等以暴力、胁迫手段侵犯财产的犯罪同样不具备非暴力性。因此,“非暴力性”不应作为对上述三章罪名特征的概括,而应作为对经济类犯罪的限制。

之所以强调经济类犯罪具有非暴力性的原因在于,带有暴力性质的犯罪②,往往伴随着对被害人之人身权造成的严重伤害,这种伤害有时甚至超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将这种行为定性为经济类犯罪,从逻辑上讲虽似乎也不为过,但在情理上未免让人难以接受。基于同样的理由,某些伴随暴力、胁迫手段,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即使不属于上述三章所规定的的罪名,同样不能视为经济类犯罪,因其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更多侵犯了被害人的其他人身权利。③由此也可以得知,“经济类犯罪”之说并非严格的事实判断,它在很大程度上带有价值判断的成分,属于一种定性分析。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经济类犯罪,是指以不法手段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或除侵犯人身权之外,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⑤

(二)经济类犯罪的特征

由上文对经济类犯罪概念的探究可知,经济类犯罪主要具有下列特征:

1.经济类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为国家、社会与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以及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本权。⑥经济秩序的实质是对社会经济利益的体现。因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行为人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最终侵犯的是国家、社会与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贪污贿赂罪一方面表现为对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侵犯,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对公共财物的占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往往更容易获得经济利益。故贪污贿赂罪在经济领域侵犯的主要法益为不特定人(或曰全体公民)对公共财产的所有权;非暴力性质的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为公私财物,其侵犯的法益主要为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本权。⑦

2.经济类犯罪具有典型的非暴力性,并因此具有相对较低的社会危害性。经济类犯罪非暴力性可以从多个角度得以体现:首先,经济类犯罪在目的上以或其经济利益为单纯目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次,经济类犯罪的方式多表现为以非法的经营手段获得经济利益,或以非暴力的行为获取财物,相对于暴力犯罪而言,这些行为客观上造成的结果,其社会危害性一般也相对较小。

需要指出的是,经济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仅仅是一种一般性结论,并非绝对的铁律。例如下文将会提到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其危害性便不必然小于一些暴力犯罪,此处不再赘述。

二、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存废之争

随着《修正案(八)》的出台,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废除也似乎是大势所趋,然而在学界,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存废之争并未曾停止。而纵观双方的观点,其理论均不无道理。

(一)主张保留经济类犯罪死刑的观点

首先,死刑作为法定刑中的最高刑罚,相应地具有最高威慑力。死刑的威慑力,为诸多极为严重的经济类犯罪提供了最后的法律保障。即使许多经济类犯罪的严重程度并未达到判处死刑的地步,但是死刑的存在已然使得意图不轨者望而却步。可以说,设立死刑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

其次,不同于业已取消死刑的西方国家,单纯废除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将会导致新的不公。由于一些西方国家已经取消了死刑,因此对于严重的犯罪,其自由刑的刑期可以高达上百年。然而在我国,单个罪名的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一旦废除死刑,则意味着对于极为严重的经济类犯罪的刑罚过轻,造成不公。而如果单独提高经济类犯罪有期徒刑的刑期,相对于其他犯罪,也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进一步来说,如果为了对所有罪名的刑期作出相应比例的调整,那么原本可能判处五年的犯罪,现在可能会判到五年以上,而且这些调整是否存在必要,均需要大量的实证研究,不可能一蹴而就。更何况,对自由刑刑期的延长,往往意味着执行刑罚的成本将会上升,加重执法机关的经济负担。因而取消经济类犯罪的死刑既不具备价值上的合理性,亦不具备事实上的可行性。

(二)主张取消经济类犯罪死刑的观点

首先,从效果上看,经济类犯罪的死刑不仅不能遏制经济类犯罪,而且会进一步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并相应地带来司法协助上的不利局面。

在我国,死刑作为法定刑中最为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逆性,其威慑力毋庸置疑。然而其威慑力是否代表其可以成为打击一切犯罪的灵丹妙药?对此学界早有不同的声音。贝卡利亚的名言至今仍被人们奉为圭臬:“刑罚的威慑力不在其严酷性,而在其不可避免性。”⑧他认为,刑罚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便足矣,以死刑证明法律的严峻并无益处。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更是死刑的坚决反对者,他认为死刑不是唯一能够抑制犯罪欲望的刑罚,对于轻微之罪不宜适用死刑。⑨对此,我国理论学界同样有着深刻的认识。除却理论上对死刑的诟病,现实中死刑对于经济类犯罪的失灵同样可以说明问题:死刑犹如高悬在犯罪者上方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而经济类犯罪的现象却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一方面商品经济之下对私有财产的肯定,促进了个人对于经济利益追求,并衍生出经济类犯罪的动机;另一方面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的推进,难免在管理体制上出现漏洞,为经济类犯罪提供了可行的条件。法律无法改变前者,因为任何法律都无法约束人的思想,但加强监管,及时发现管理漏洞并修补,不失为死刑之外减少经济类犯罪的有效途径。

死刑在未能遏制经济类犯罪的同时,反而起到了相反效果。通过经济类犯罪获得巨大利益的行为人,具有极大风险被判处死刑,因此行为人往往在东窗事发前孤注一掷,索性携款潜逃至海外。许多国家所规定的“死刑不引渡”规则,无疑为潜逃者提供了一个安全的避风港,也令我国的刑罚执行创造了一个二难困境:若承诺对行为人不处以死刑,则显然与刑法之规定相悖,对于已归案并判处死刑的其他经济类犯罪者而言显然是极不公平的;若不承诺不处以死刑,既无法使行为人认罪伏法,又无法追回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犯罪的行为人而言,外逃则意味着起死回生,不外逃却是九死一生,在实际上为行为人提供了一种错误信息,变相鼓励更多人逃往海外,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其次,从价值上看,对经济类犯罪设置死刑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刑法谦抑主义,或曰刑法谦抑性,始于欧洲18世纪后期的启蒙死思想。并在此基础上衍生出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刑罚人道三大原则。⑩在我国,对刑法谦抑性的理解表述为“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豘罪刑均衡原则最朴素的表现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即同态报复。现代意义上的罪刑均衡,“所要求的并不是某一犯罪和对这种犯罪的惩罚之间的那种完美适应的关系。而是对不同犯罪的惩罚应当在罚与罪的标度或标准上‘相当’于相应的犯罪的恶或严重性。”豙故刑罚的轻重既取决于罪行的轻重,也取决于预防的必要性大小。正如前文所述,经济类犯罪作为一种法定犯,相对于自然犯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课以死刑有轻罪重判之嫌,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三、趋势与边界——笔者对经济类犯罪死刑存废的观点

通过前文对支持者与反对者观点的总结,不难发现双方在目的上都是为了寻找更有效遏制经济类犯罪的途径,只是在态度上存在着保守程度的差别。

关于死刑的最高威慑力,笔者认为是相对的:一方面,从心理学的角度而言,判处无期徒刑或期限较长的有期徒刑带给人的精神折磨同样不容小觑,其威慑力不啻死刑给人带来的恐惧。另一方面,无论是历史上的重典治贪,豛还是近现代以来对经济类犯罪的铁腕治理,都无法有效阻止经济类犯罪的蔓延。可以说,经济类犯罪是经济、政治、法律等多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单方面依赖法律上的威慑力实现对经济类犯罪的防治,不足以弥补其他因素对经济类犯罪的促进作用。

至于死刑与自由刑的衔接,这仍是一个需要继续研究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取消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就是不可行的。在刑罚的规定上,无期徒刑和死刑往往是相伴出现。故对于除死刑以外的其他自由刑,按照之前的规定量刑即可,只需对原应处以死刑的改为无期徒刑。除了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其他经济类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和经济头脑,完全可以在接受教育改造后创造出新的社会价值,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自由刑所带来的执法成本问题。此外,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也能够更好解决国外“死刑不引渡”规则所带来的二难问题。

对于罪刑均衡的观点,笔者基本持赞同态度,但笔者认为正是出于对罪刑均衡的考量,经济类犯罪的死刑之废除亦当有其边界。虽然经济类犯罪大多数危害性较轻,但是这毕竟是相对而言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其危害性甚至相较于故意杀人罪都可能有过之而无不及:有些有毒、有害食品存在着致人死亡的风险,而行为人出于主观上的盈利目的,对此持放任态度。更何况,除了少数极为恶劣的无差别杀人者,大部分杀人犯都是针对特定的被害人行凶;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者,其可能造成的伤害范围,则是不特定的大部分人(消费者)。若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显然很难说在暴力性质的犯罪之下。对于此类犯罪,笔者认为基于罪行均衡的原则,反而不能因其属于经济类犯罪便取消死刑,否则便是另一种不公平了。

需要指出的是,取消经济类犯罪的死刑,不是简单地将死刑从经济类犯罪的刑罚中去除。在取消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同时,必然要做好配套的刑罚调整工作和其他措施。例如适当提高罚金刑的数额,增加相应的资格刑,豜调整自由刑的刑期以及加强法律监督机制的建设等。唯有多管齐下,才能更好地应对经济类犯罪,从源头到治理对经济类犯罪全方位遏制。

死刑并非万能的灵药,抱着死刑不放,其结果只能是守得住杀或不杀的底线,却守不住经济类犯罪的下限。取消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并不意味着为经济类犯罪摇旗呐喊,而是期望能够罚当其罪,也正因为此,经济类犯罪的死刑之废止才存在着边界。依法治国,同样需要以人为本。唯有当面对死刑这一底线时报以尊重和严肃的态度,我们的法律方能在现代法治之路上越走越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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