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范文 > 公文范文 >

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内容(4篇)

时间:2023-05-02 17:25:01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内容

  

  小学

  2022年4月11日

  开展《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活动

  为推进《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提

  升师生文明素质,创建文明校园。2022年4月11日,思南县白滩小

  学掀起了一股倡导文明新风的热潮。

  各班级通过主题班会向学生广泛学习宣传《贵州省文明行为促

  进条例》内容,校长组织教职工召开教师会议,并强调各位教师要积

  极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和生活作风,以文明条例规范自己的行为,说文明语言,做文明事,争当校园文明行为标兵。

篇二: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内容

  

  贵州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贵州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20XX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理念,人与人和睦相处,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活动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活动,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不得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相抵触。

  第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区域分异与整体优化相结合、市场激励与法治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实现资源利用效率提高、污染物产生量减少、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合理、产业结构优化、生态系统安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并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1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投诉和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展世界地球日、环境日、湿地日、低碳日、节水日以及全国节能宣传周等主题宣传活动,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每年6月为本省生态文明宣传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资源使用上限和环境质量安全底线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为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公众健康,在自然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需要实行严格保护的空间边界与管理限值。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包括禁止开发区、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公益林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从事各种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要求,维护生态安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包括生态安全、生态经济、生态环境、生态人居、生态文化、生态制度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自然生态空间规划体系,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用地结构,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划定耕地和林地保护红线,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发展、应对气候变化、生态农业和生态林业发展、城乡绿色交通建设、生态旅游发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发展等规划或者行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生态工业、生态农业、现代种业、设施农业、生态林业、生态服务业等产业,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资源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逐步构建覆盖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推动资源利用节约化和集约化,降低资源消耗强度,提高资源产出率。

  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加强循环化改造,实现产业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废水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完善环境保护设施,发展绿色产业,建设循环经济基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广使用天然气、风能、太阳能、浅层地温能和生物质能等绿色能源,降低化石能源使用比例,改善能源使用结构;加强工业生态化改造,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推行建筑节能,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绿色建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淘汰落后产能,并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划和目录,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限期淘汰。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和改建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准入条件的产业、企业3及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生态农业,构建新型农业生产体系,推行生态循环种养模式,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保障农业安全。推进畜禽粪便、废水、弃物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全面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林地、湿地、绿地的规划和建设,发挥森林、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在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抵御自然灾害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生态旅游资源,加大旅游资源整合与产业融合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生态旅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构建便捷通畅的城乡交通网络,鼓励绿色出行,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内容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培训机构教学计划,推进生态文明宣传教育示范基地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融入教育教学活动,推进绿色校园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弘扬生态文化,开展生态文化载体建设,保护生态文化景观,实施生态文化保护和利用示范工程,发展体现生态理念、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倡导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引导全社会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文化设施、传媒手段和文学艺术等形式,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和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开展生态文明社区、单位、家庭以及示范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树立绿色消费观念,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形成文明的生活习惯,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质,增强全民生态文明建设的责任感,促进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生态文明风尚。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禁止开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重要地质遗迹、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和1000亩以上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实行永久性保护,4确保红线区域面积占全省国土面积的30%以上。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一级管控区禁止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二级管控区禁止影响其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林场所有森林转为生态林,将25°以上坡耕地全部纳入退耕还林(草)范围;划定湿地保护区域,确定湿地生态功能分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禁止非法砍伐林木和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加强城乡绿化、通道绿化和园林绿化,改善人居环境;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生态环境承载力。

  第二十八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基准。实施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建立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和实时监测制度。加强水资源保护,改善水体生态功能,确保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从严控制建设用地;严格执行工业用地招拍挂制度,探索工业用地租赁制;适度开发利用低丘缓坡地,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和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低效用地等二次开发利用,清理处置闲置土地。鼓励和规范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建立严格的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土壤环境保护制度,划定优先保护区域,提高土壤环境综合监管能力,建立土壤环境保护体系。

  对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耕地,应当组织监测和修复,或者合理调整耕地用途。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和矿山废弃地的生态修复,加强山体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建立目标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确保水质安全,定期公布出入境断面水质状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美丽乡村示范点、乡村旅游度假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鼓励对生产生5活废水进行深度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削减污染物进入水环境的总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的综合治理,并进行分类指导、统筹推进;合理确定不同区域生态建设和石漠化治理方式,提高生态脆弱区域抗御自然灾害和贫困地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固体废物综合处理系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产生、收集和处置危险废物企业的监管,确保危险废物安全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改善城乡生态系统,推动绿色生态城区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建立生物物种资源数据库和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完善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防范外来物种对本省生态环境的危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民族特色、重要观赏价值的山峰、喀斯特地貌、森林景观资源、稻作梯田、古大珍稀树木等自然标志物和古城镇、古村落、古文化等历史遗迹的保护。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统筹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生态文明建设年度行动计划,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分解、督促检查、评估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目标责任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

  (二)节能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约束性指标;

  (三)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森林质量、林地保有量、湿地保有量、物种保护程度指标;

  (四)重大生态修复工程;

  (五)资源产出率、土地产出率指标;

  (六)环境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七)生态文化建设指标;

  (八)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

  (九)中水回用、再生水、雨水等非饮用水水源利用指标;

  (十)城乡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城镇污水处理率、城市园林绿化率指标;

  (十一)其他经济社会发展的生态文明建设指标。

  第四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减排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节能减排目标和资源产出率指标责任书,建立节能评估审查、污染物总量控制、环境质量提升与环境风险控制相结合的环境管理模式,并将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资源产出率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资源产出率指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

  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和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向社会公布,并暂停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保护措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评估文件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文件等的要求进行建设,并进行风险评估。

  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盲目决策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追究决策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职责范围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情况,由同级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对报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进行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政府职能部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告。

  建立健全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和考核体系,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实行差别化评价考核制度,提高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资源产出率等指标权重。对禁止开发区域,实行单位第一责任人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一票否决制;对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单位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度和第一责任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增加循环经济产业、清洁型产业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等新指标。实行单位第一责任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

  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及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列入重点投资领域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在项目布点、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要内容,在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逐步加大投入。通过专项资金整合,综合运用财政贴息、投资补助等方式支持公益性生态文明建设项目。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采取多种投资形式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再生产品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按照定额指标用能、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引导企业之间建立绿色供应链。

  鼓励、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制定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资源有偿使用、绿色信贷、绿色税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生态补偿、环境损害赔偿以及碳排放权、排污权、节能量、水权交易等环境经济政策。逐步划定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并进行确权登记。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推进环境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专业化运营,支持发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中介评估机构,推动相关环保产业良性发展。

  第四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者受益、污染者(破坏者)赔偿、受益者补偿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与资金、技术、实物补偿等方式,在全省八大水系、草海实施生态补偿,逐步对全省空气质量实行地区间生态补偿,并对生态保护区、流域上游地区和生态项目建设者、保护者、受损者提供经济补偿和经费支持。

  鼓励探索区域合作等形式进行生态补偿,推动地区间搭建协商平台,建立生态补偿市场化运作机制和横向转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与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相关领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与省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研究合作与交流,带动本省科技力量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创新人才发展和运行机制,采取提供创业资助、工作场所、住房、公寓、贷款担保、融资服务和薪酬激励等措施,引进、培养和聚集人才,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

  对于生态文明建设中面临的重大技术和管理问题,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省内外有实力的组织和个人,参与科技和管理创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科技支撑,完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促进节能环保、循环经济等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预警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辐射环境、固体废物、森林资源系统等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建立区域生态文明联动机制,统一区域产业环保准入标准,实施环境信息共享,推进区域水污染、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逐步完善跨界污染应急联动机制和区域危险废物、化学品环境监管机制,共同维护区域生态环境安全。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力度,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保护专门机构办理。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其他法律工作者为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五十六条

  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途径、程序、保障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便利。

  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作出决策前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共享平台,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及绩效考核结果;

  (四)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实施情况;

  (五)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生态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社会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七)生态文明建设成果;

  (八)生态保护红线的范围和内容;

  (九)其他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情况,并定期公布相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条

  鼓励乡村、街道(社区)、住宅小区的自治公约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对违反规定者可以提出劝告、批评和警告。

  第六十一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情况。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有关部门不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同级生态文明建设机构督促履行;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生态文明建设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在60日内书面答复。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档案,记录单位和个人环境违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并向社会公开,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环境违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信用惩戒。

  第六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11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热心公益的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劝阻、报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或者弄虚作假;

  (二)不依法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

  (三)引进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强制性标准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

  (五)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六)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对检举、投诉和控告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七)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的活动,以及有其他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12

篇三: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内容

  

篇四: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内容

  

  ..

  ..

  ..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参考.资料

  ..

  ..

  ..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是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参考.资料

  ..

  ..

  ..

  ..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参考.资料

  ..

  ..

  ..

  ..第二章

  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文明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

  (五)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

  (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

  (七)乘坐电梯先下后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

  (二)不传播传染性疾病;

  (三)不乱涂、乱画、乱刻;

  (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

  参考.资料

  ..

  ..

  ..

  ..(五)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合理消费,文明用餐,文明节庆,节约资源;

  (二)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三)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

  (四)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

  (五)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

  (六)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

  (七)不食用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八)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

  活动;

  (九)不酗酒滋事;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范有序,服从管理;

  (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参考.资料

  ..

  ..

  ..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毁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四)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不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质量,不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参考.资料

  ..

  ..

  ..

  ..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不得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不从事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等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的行为;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第二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秩序。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燃气、银行、邮政、通信等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及时有序为经营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加强巡查管理,加强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参考.资料

  ..

  ..

  ..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巡查,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公示收费标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根据车辆流量设置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减少收费道口车辆拥堵;对涉困涉险车辆和人员,及时提供救援服务;规范设置服务区,保证服务区功能完善,干净卫生。

  第二十七条

  邮政、快递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快递服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安全送达邮件,不损毁寄递物品,不收集、泄露、买卖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置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参考.资料

  ..

  ..

  ..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及器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创建活动,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参考.资料

  ..

  ..

  ..

  ..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和谐宜居。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一)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二)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三)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四)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妥善处理民间纠纷;

  (五)倡导邻里守望,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助;

  (六)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

  (七)加强村镇集市贸易管理,推动归行划市、路市分离划点贸易。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单位建设:(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

  (二)建设健康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

  参考.资料

  ..

  ..

  ..

  ..(三)规范执法行为,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

  (五)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优化务内容和流程,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第三十七条

  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

  禁止家庭暴力。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参考.资料

  ..

  ..

  ..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农民夜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等方式,开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技能等宣传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树立科学精神,自觉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参考.资料

  ..

  ..

  ..

  ..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四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等便利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食品药品监督、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参考.资料

  ..

  ..

  ..

  ..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城市、村镇、单位、家庭、学校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参考.资料

  ..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考.资料

  ..

  ..

  ..

  ..

  参考.资料

推荐访问: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内容 贵州省 条例 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