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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干预措施实践中几个问题探析

时间:2022-10-29 11:00:02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价格干预是在市场失衡的条件下突显政府职能的重要行政措施,它对于保证物资供给,防止价格失控、安定群众生活,稳定社会秩序起到重要的“稳压器”作用。如何实施价格干预,本文从近几年的社会实践中进行了有益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价格干预 实践

近年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关于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价格工作预案》等法律规章的要求,省物价局制定了《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先后多次实施了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尤其是2008年初我国南方特大冰雪灾害期间,为防止价格失控、安定群众生活,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关键作用。但是,从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践来看,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该项措施的实施和效果,需要从制度本身和配套措施上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价格干预措施法律基础的缺陷和修正

完善的法制是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基础和前提。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二是国家法律授权政府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条文。这在《价格法》第三十条作了明文规定,即:“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施提价申报制度的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问题在于,《价格法》只是规定对部分价格采取上述措施,而没有规定对“部分企业”实施价格干预,意指所有生产经营者都有响应政府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义务,而目前实行的对部分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实行价格干预,与以上条文有抵触。虽然我省的《办法》本意是让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发挥主渠道平抑市场价格的作用,但目前我国已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假如某企业没有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而价格部门按照《办法》规定实施处罚,有可能引起诉讼纠纷,而价格部门不一定是赢家。尤其是目前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相当多的情况是政府没有给予这些企业一定的经济补助,实际上是让少数企业为政府承担了平抑价格的职能。如何弥补价格干预措施中的法律缺陷,我们认为首先是修订《价格法》,例如:将“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有承担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义务,并由政府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写进《价格法》中。其次是利用《价格法》中关于“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办法》,使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既有更充分的法律依据,又更有充分理由让企业接受。

二、关于价格干预措施运行机制的问题与对策

规范的运行机制是落实价格干预措施的有力保障。价格波动超出一定的幅度即会对消费者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冲击,剧烈的价格波动甚至还会造成消费者心理恐慌,这是公众的一般感性认识和体验。而作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这种价格现状采取一定的干预措施,就应该有理性的思考,准确的判断,符合实际的理性的干预手段,这就需要有一套完整的运行机制,才不至于临危出乱,手足无措。作为政府价格管理者,每个人都会明了,价格异常波动时,我们不外乎采取限定利润率、限定进销差率、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手段。但实践中往往忽视了如何实施该措施的过程和细节,程序和规范,从而造成事来打乱仗,事后无结果的局面,达不到令人满意的效果。目前,我们在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确实存在着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例如:判断价格波动异常的主体和客体(对象)不明确,具有随意性,标准和尺度也较模糊。即:谁来判断定性,价格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者?以谁的价格,什么标准来衡量?谁来向公众和政府预警;谁来监督实施干预过程,怎样来实施干预措施等等,有待进一步明确。

(一)要进一步完善价格监测预警机制。价格预警是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先决条件和必不可少的环节,因为只有根据价格预警的结果才能决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和经营者有权自主定价,这是《价格法》所确定的。而由于某种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波动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甚至造成恐惧情绪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其价格进行干预,也是《价格法》所赋予的权力。只是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实施干预行动,这就需要一个量的尺度,这就必须经过监测预警的环节。目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相继设立了价格监测预警机构,加强了监测力量,开展了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但仍显力量不足,职能不强,作用不大。我们认为,从使价格干预措施的角度来看,有如下几个方面必须明确和强化:

1.明确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测和预警工作中的主导地位。目前价格信息的监测,预警以及发布可说是政出多门,除了价格主管部门以外,有统计部门(调查队)、有商务部门,还有其他行业以及媒体的。由于各个部门从各自的角度,并且难免地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发布的数据,得出的结论往往不一致,造成了社会公众的疑惑,增加了政府决策的难度。统计部门发布价格指数(CPI),作为法定数据是无可厚非的,但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所要针对的是少数生活必需品的具体价格。因而,价格主管部门才是价格监测和预警的主导机构和权威机构,具有合法性。其他各个行业,新闻媒体有关价格信息的发布,尤其是价格形势分析预测、定性等行为,应预先与价格主管部门沟通并得到认同。

2.强化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和预警工作职能。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最大的不同点在于依靠市场配置资源,自发地调节市场供求所造成的不确定性的明显特征,价格的波动尤其如此。在此条件下,政府的职能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已不能过多地运用行政手段控制、管理市场价格,而应更多地去调查、了解、监测和掌握市场价格,所以必须将“管理者”的力量更多地配置到“服务”上来,价格监测和预警就是其主要的服务职能之一。就目前的形势发展来看,要强化巩固两个方面的工作条件和基础:一是自上而下价格监测机构设置要统一,人员编制要增加。从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我们认为,地、市级物价局专职监测人员不应少于20名,县(区)一级不应少于5名。二是要增加价格监测工作经费,改善价格监测工作条件,提高价格监测预警能力。目前价格监测预警工作除了人员力量严重不足外,尚存在工作经费严重不足的问题,使监测预警职能难以较好的发挥。具体表现在信息网络化建设缺失或不完善,信息采集点不够多,面不够广,信息时效性滞后。由于各地的具体情况不同,经费保障水平具有较大差异,相当一部分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开展不到位。

3.完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制度和指标体系。就专门针对实施临时干预措施的目的而言,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主体是价格主管部门,客体是某种商品的价格,而接受价格干预措施的生产经营者是利益直接相关者,因为价格干预措施是要“暂时”剥夺其自主定价权,因而,不论是针对价格剧烈波动的价格工作预案,还是在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和预警的工作过程中,这个利益相关者总喜欢置身事外,不愿配合,政府也很难约束它。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在相关制度条文中进一步明确两方面内容:一是被监测的生产经营者有义务配合价格部门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如不履行则按相关条文予以处罚。二是生产经营者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利得到一定的补偿,包括支付其监测经费、提供和改善其报价的工作条件等等。其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强化量的分析。尤其是针对价格干预措施的监测预警,虽然我们规定了在什么涨幅标准可以实施干预,但实际上经营者一般只会上报现行价格,如果监测机构指标体系与之不配套,是难以直观反映其上涨(或下降)幅度的。因而,我们认为,价格监测部门在监测指标项目上应更细致科学,可以考虑研发价格监测预警专用软件,自动显示价格在不同比较期的涨跌幅,上涨用红色标示,下跌用绿色标示,以便于监测者更直观、及时了解市场价格的变动情况和趋势。再次:由于价格干预措施主要干预食品的价格,建议建立应对价格干预措施的食品价格指数体系。即:将几种主要粮食、食用油及其他副食品纳入该指数中,由预先规定的在价格干预措施范围内的经营企业填报,价格监测部门经过整理测算作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参考依据。

(二)完善价格干预措施的决策机制。价格干预措施的决策机制体现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决策的主体机构;二是决策所涉及的对象范围;三是决策的方式。其一,从决策的主体来看《湖南省物价局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中已明确规定“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省物价局履行提价申报程序”(指生产加工企业);对调价备案制度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向省物价局或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又规定“除向省物价局直接备案的企业外,需向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的企业名单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报省物价局审核批准后公布(指批发零售商)”。这就是说,提价申报决策权完全在省物价局。调价备案的审批权,本质上还是在省物价局,市县只有申报权。实际上,实行差率控制、利润率控制的决策权同样在省局。这就存在一个问题,由于决策权的高度集中于省局,又由于是在市场价格异常(大幅度上涨)的情况下才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从申报到决策的环节过多,往往贻误时机,达不到及时干预市场价格的目的,效果大打折扣。鉴于此,我们认为《规定》应作部分条文修订:实行调价备案的决策权限可下放给市级物价局,执行后再报省物价局备案。差率控制利润率控制的标准确定也可给市级物价局一定的灵活机动权限,保持一定弹性。这样才体现特事特办的原则。其二:从价格干预所要涉及的对象和范围分析。《办法》中规定实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的品种主要是粮、油、奶等食品及饲料以及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经营企业,这里的主要问题是“其他类”难以把握,而《办法》中规定“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就更难以界定。建议《规定》作些修改:“其他类”应明确具体的品种,或者取消这一项。同时,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标准实行量化。这样可避免一些难以预见的法律纠纷、被执行价格干预的企业也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也更主动有效。其三、从价格干预措施的方式看,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方式与差率控制、利润率控制相比,前者更具有强制性,但时效性和合理性后者强于前者。因为即使不处于价格异动波动状态下,一些重要品种一般也实行差率控制。我们建议在实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干预措施时,结合限制差率和利润率的方式进行。

(三)完善价格干预措施的操作机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决策者和执行者,这已很明确。但目前仍然没有一套完整的操作规范。例如: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议案由谁提出来,方案由哪个部门拟定,执行的情况反馈和效果评估由谁负责等等,都设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少了民主决策的环节,都是凭经验想当然应付式运作。例如:2008年冰雪灾害期间,我市按省物价局要求实行成品粮、食用油、猪肉等价格干预措施,具体方案是由商品价格管理科拟定的,局办公室配合办理上报,而价格监测部门却设有参与,执行的情况和结果也没有明确哪个部门跟踪。这一方面的原因是由于时间紧迫,而更重要的原因是无章可循,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为了使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执行更加规范高效,我们认为应该制定一套具体的操作程序。可以规定:价格监测中心提出干预意向(依据价格监测预警数据显示)→价格管理科室拟定干预方案(依据《办法》相关规定)→综合部门文稿把关→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务会议)讨论决定→报同级政府核批→价格管理科室通知送达被干预经营企业→企业执行并向价格管理科室上报有关价格数据→检查所检查企业执行情况,并对未执行或执行不到位予以处罚或向社会公示→经价格监测机构监测,价格异动现象消除后,由价格管理科室提出解除干预措施议案再报政府核批。

政府价格主管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不仅要完善相关法律条文,规范运行操作机制外,也要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要有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例如:对执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政策优惠和经济补偿。可采取适当减免税收政策,或给予财政性价格补贴,提高企业信用等级等方式。同时,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完善具有一定规模的储备制度,保障和提高市场商品供给能力,促使价格干预措施得以顺利实施。◆

作者简介:罗苏简,男,现工作于湖南株洲市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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